一个信号|最高法研究室法研[2016]23号文件现已公开
2017年9月份,我们在深圳“鹦鹉案”辩护过程中,“得道多助”地得知了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6年出具了一份未公开的重要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突破了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界定。
《复函》:我室认为,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
《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得闻消息后,徐老师(鹦鹉案辩护人徐昕律师)发出“英雄帖”,征求该份未公开的法律文件,不时,体制内外纷纷支援,多渠道同时传回该法律文件。
由于该文件未公开,只得对通过多渠道获得的文件进行比对,以保证其真实性,最终结论是:应属最高法研究室所出具的“复函”——法研[2016]23号文件。
徐老师遂发文章《深圳鹦鹉案|找到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
该法律文件最终在二审辩护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辩护人将该法律文件作为辩方证据举示,公诉人在庭审中既认可该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内容具有合理性,最终促进了深圳鹦鹉案实现了虽不尽如人意但也算相对好的辩护结果。(当然用曲新久教授的话讲,“你们的辩护非常成功”。)
但这一重要的法律文件的未公开状态带来了诸多不便。
一方面该文件自2016年做出后始终未公开的状态可能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态度的不明确,成为法院机械适用《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的底气;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影响到涉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案件的辩护工作,因为公诉人完全可以声称“该法律文件不存在或者无效”。
不公开还会对学术研究造成不便。我毕业论文研究的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可避免的要分析、研究这一法律文件,但尴尬的是,除了非公开渠道获知该文件内容外,并无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该份文件内容,因而直至今年3月底论文定稿乃至提交学校,也没能在论文中给该文件一个相对正式的出处。
但就在前几日,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今年最新出版《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便买了一本,书一到手,随手一翻阅,眼前突然出现了这份求之不得的法律文件:
这意味着,蛰伏近两年之久的最高法研究室法研[2016]23号文件最终向公众公开。在我看来,这是一个信号,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我们早前已从多方渠道获知的最高法正在酝酿《动物案件司法解释》修改的消息。
因为非常明显,该《复函》实质上突破了《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界定,而最高法将这一挑战了、突破了《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的《复函》公布出来便是一种姿态,意味着公开认可了《复函》,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犯罪对象的既有界定即将得以匡正的重要信号。
这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情,既是徐老师“个案推动法治”的初步曙光,也是我硕士学术论文的选题有价值的一种证明,给了我们继续前行更多的力量。为让更多人知悉这一信号,特以此小文广告而知。
刘章
2018年5月12日
为方便读者研究,特将该文件全文附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法研[2016]23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贵局《关于商请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予以答复的函》(林公刑便字【2015】4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我院相关业务庭意见,我室认为:
我院《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86号,以下简称《批复》)是根据贵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作出的。虽然《通知》于2012年被废止,但从实践看,《批复》的内容仍符合当前野生动物保护与资源利用实际,即: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
来函建议对我院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提高收购、运输、出售有关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此一思路虽能将一些行为出罪,但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如将运输人工驯养繁殖梅花鹿行为的入罪标准规定为20只以上后,还会有相当数量的案件符合定罪乃至判处重刑的条件。按此思路修订解释、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后,恐仍难保障案件处理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鉴此,我室认为,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16年3月2日